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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2145号 

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市**镇**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158****,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诉讼代表人郑**,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昆山市**镇**城**栋**室。

被告人邹某某, 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实际经营人,住安徽省东至县**镇**路**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上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及税款人民币102253.1元,后由被告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02253.1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档案资料、进项税额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02253.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志辉

检察官助理:许小龙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路**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住昆山市**镇**城**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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