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公司住所昆山市**镇**路**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77********,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地**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74********,汉族,高中文化,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保康县**镇**村**组(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地**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单位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通过江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涉及发票金额1154882.65元,涉及发票税额194201.05元,后由被告单位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94201.05元;通过江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钢铁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及发票金额314955.56元,涉及发票税额53542.44元,由被告单位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53542.44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247743.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
2.证人邹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247743.49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地**幢**室;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市**镇**地**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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