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住所昆山**区**路东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81********,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5831982********,初中文化,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街**号**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崔某某(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销货单位为昆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0381.83元)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87234.96元。
2018 年6 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接电话通知后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补缴了上述增值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等;
2.证人郑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87234.96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街**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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