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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号,法定代表人苗某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女,198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5********,汉族,中专文化,犯罪嫌疑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住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1********,汉族,初中文化,企业经营管理者,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耶城县**乡**村**号**室)。被告人苗某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苗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8月间,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熊某某(另案处理)从岳阳市**科技有限公司、岳阳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岳阳市*乙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203178.23元。

2019 年2 月14 日,被告人苗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证明等;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合计人民币20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2020年4月26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耶城县**乡**村**号**室;诉讼代表人赵某某住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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