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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昆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郑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104号

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号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11994********,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8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昆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之一,住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昆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之一,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昆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之一,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街**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告知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南昌**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甲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乙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并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合计人民币340845.94元。

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已部分补缴上述增值税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工商档案等;

2.证人邹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对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340845.94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单位昆山**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20191230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街**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社会调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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