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胡某某、邓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72号

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昆山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谭某某,男,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02241992********,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 年7 月17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0 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421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 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 年7 月17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邓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邓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邓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邓某甲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 年12月至2017 年11月,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邓某甲在无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13493元),涉及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合计人民币437857.98元;被告人邓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57805.5元),涉及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合计人民币429766.63元。

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邓某甲已补缴了上述增值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聊天记录等;

2.证人邓某乙、陆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邓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437857.98元;被告人邓某甲虚开的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429766.63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邓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院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邓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诉讼代表人谭某某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