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号。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系昆山**钢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8221973********,系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市辖区**镇**苑**幢**室。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邓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9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127902.64元。并交由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127902.64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2790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傅某某、郑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邓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钢模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涛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市辖区**镇**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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