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号房**室**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被告单位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3251979********,汉族,中专文化,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曾因威胁他人,于2019年4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郭某某、栾某某、程某某等17人的2018年6月至10月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08957.47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被告单位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栾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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