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单位昆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地**幢**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昆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76********,汉族,大专文化,昆明征盟**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小区**栋**单元**号。
被告单位昆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都会**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昆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昆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区)**栋**单元**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75********,汉族,专科文化,昆明**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9年11月19日被宜良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20年4月13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20年4月23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乾,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21177****。
本案由宜良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单位昆明**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13日、5月1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单位昆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昆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7次在中秋、春节时段共计送给时任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局长、后任昆明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支队长张某乙(已判处)17万元人民币现金。
2.被告单位昆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昆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4次送给时任红河州副州长、州公安局局长许某某(另案处理)27万元人民币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任职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红河州公安局与昆明**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发票、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许某某、张某乙、施某某等人的陈述;3.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昆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党政领导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昆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向张亚明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向许某某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昆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昆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5万元至30万元,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羁押在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碟一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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