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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昌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湖南省**县,户籍所在地**县**镇**村**组,住巩义市**街道办事处**村。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12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时10分,被告人昌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杜甫路交叉口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沿桐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杜甫路交叉口处右转弯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昌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昌某某的乙醇含量为277.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昌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昌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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