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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昌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37号

被告人昌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市庙**乡**村**村。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昌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出售自己卡号为62178563000********的中国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2020年10月间,该卡内流入被害人吴某某、浦某某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9万元。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昌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吴某某、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网络平台投资被诈骗损失财物的情况。

证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在网络平台投资后无法提现损失财物的情况。

证人聊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昌某某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况。

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投资合同、投资记录、充值记录,证实其通过网络平台投资的情况。

被害人吴某某、浦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昌某某62178563000********中国银行卡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浦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转入被告人昌某某上述中国银行卡的情况。

7.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昌某某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昌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昌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昌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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