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2017年11月1日,因给赌博提供条件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31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汝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昌某某将一台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捕鱼机(八个操作手柄),放在伊川县**镇**村席某甲(已判决)家的商店内。双方约定,每月给席某某1800元,席某甲负责日常管理。2019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昌某某共计获利10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手机照片、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税收票据、刑事判决书等;2.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某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乐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昌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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