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昌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71********,彝族,大学本科文化,**法院院长,原**法院副院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马关县**镇**号。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对昌文奎刑事拘留,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山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4日对本案报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原**法院院长吴某某(已判决)与时任该院分管立案庭工作的副院长许某某(已判决)及分管民二庭的副院长昌某某等人商量后,根据**县农村信用社的要求,安排**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以不经立案、审理等正常民事诉讼程序,为**县农村信用社制作了478份虚假的民事裁定书,帮助**县农村信用社完成不良贷款核销工作。期间,在制作裁定书过程中还使用该院民二庭其他部分正常受理案件的案号用于制作裁定书,并由分管民二庭的副院长昌某某负责签发裁定书。经查,该笔不良贷款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3361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在担任**法院副院长期间,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戌
检察官助理:张雪梅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昌某某,取保候审,住文山州**县**镇**号,联系电话138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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