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昌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昌某某在在吉木萨尔县**商城路边贩卖一包麻烟3克给阿某某,获取毒资80元;
2、2016年底,被告人昌某某通过其表弟邓某某帮忙运送麻烟给马某某共三次,其中两次送至马某某位于吉木萨尔县**号楼**单元**室,另一次送至马某某****小区门口,每次一包3克,三包共计9克,获取毒资100元;
3、2016年期间,被告人昌某某在吉木萨尔县城内向阿某贩卖麻烟两次,每次一包3克,每次收取毒资100元。两次共计贩卖麻烟6克,获取毒资200元;
4、2017年7月,被告人昌某某在吉木萨尔县**花园向尼某某贩卖麻烟一包3克,获取毒资100元;
5、2016年8月至年底,被告人昌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地下室向杨某某贩卖麻烟两次,每次一包约3克,收取毒资100元。被告人昌某某两次共向杨某某贩卖麻烟两次,两包共6克,获取毒资200元;
6、2016年9月份,被告人昌某某在吉木萨尔县**商场大药房前面向夏某某贩卖麻烟一包3克,获取毒资100元;
7、2017年3至4月份,被告人昌某某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附近向加某某贩卖麻烟两次,每次一包2克,收取毒资50元。两次共计贩卖麻烟4克,获取毒资100元。
8、2017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昌某某分别在吉木萨尔县**街和**宾馆附近向艾某某贩卖麻烟,每次一包3克,收取毒资100元。两次共计贩卖麻烟6克,获取毒资200元。
以上被告人昌某某共向8人贩卖毒品大麻40克,非法获利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金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昌某某现羁押在吉木萨尔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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