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马检一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昌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64********,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马尔康市**乡**村原**书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马尔康市**镇**街**号**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泽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69********,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马尔康市**乡**村原***主任,住马尔康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91********,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住马尔康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68********,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住马尔康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泽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84********,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住马尔康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昌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77********,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住马尔康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三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79********,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住马尔康市**乡**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58********,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有限公司经理,住马尔康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57********,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马尔康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三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80********,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住马尔康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90********,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住马尔康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尔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甲、泽某甲、王某某、泽某乙、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昌某甲、班某某、阿某甲 、三某甲、三某乙、阿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十一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昌某甲、泽某甲、王某某、泽某乙、龙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拦截车辆、阻碍卸货等方式要挟被害人,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昌某甲、泽某甲、王某某、龙某某、三某甲、昌某乙、泽某乙、三某乙、阿某甲、班某某、阿某乙伙同他人采取聚众滋扰、拦车堵路、言语威胁等方式多次强揽运输业务。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昌某甲、龙某某、王某某、泽谋甲敲诈勒索案
2017年9月初,被告人昌某甲、龙某某、王某某、泽某甲伙同他人在马尔康市**乡**村**道班,以成都**建材公司在加达村境内运输货物没有请当地车辆为由阻拦卸货,3日后被害人被迫承诺支付人民币4000元“协调费”后顺利卸货。
2.被告人昌某甲、泽某乙敲诈勒索案
2017年9月,被告人昌某甲、泽某甲在**乡**村村民大会上商定,将村民分为6个组排班值守,蹲守查看是否有外地车辆运输货物至本村;对外地车辆采取拦截车辆、阻止卸货等方式,在实际未提供下车服务的情况下多次强行收取“下车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底,第一组村民阿某甲等人在**乡**村阻拦热拌站老板郭某某运输设备车辆,强行收取“下车费”人民币3500元。
(2)2017年11月中旬,第二组村民兰某某等人在**乡**村阻拦沥青、重油供应商张某某运输沥青、重油车辆,强行收取“下车费”人民币2000元。
(3)2017年12月中旬,第三组村民阿某乙等人在**乡**村阻拦成都**建材公司运输矿粉车辆,强行收取“下车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笔记本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昌某丙、阿某甲、兰某某、阿某乙、三某某、罗某某、马某某、龙某某证言;3.被害人严某乙、廖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强迫交易罪
1.被告人昌某甲、阿某甲、班某某强迫交易案
2017年9至12月,昌某甲、阿某甲、财务负责人班某某多次在马尔康市公路局、马尔康大桥等处以阻碍卸货威胁成都**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廖某某等人,要求使用本地车辆运输水泥,被害人被迫接受该公司运输水泥,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204.238692万元。
2.被告人昌某甲、泽某甲、王某某、昌某乙、三某甲、龙某某、泽谋乙强迫交易案
2017年12月初,被告人昌某甲、泽某甲、王某某、三某甲、龙某某、昌某乙、泽某乙等人多次向被害人廖某某要求承运矿粉未果。随后加达车队组织泽某乙等驾驶员守夜阻拦外地车辆运输矿粉,同时阿某乙等人继续按照村民大会安排值守并拦截1辆运输矿粉车辆。后昌某甲和加达车队驾驶员多次在马尔康市圣路茶楼、马尔康市公路局等处语言威胁被害人廖某某,迫使其接受加达车队运输矿粉,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9.1593万元。
3.被告人泽某甲、王某某、昌某甲、龙某某、泽某乙、三某甲、三某乙、阿某甲强迫交易案
2019年4月加达村热拌站设备拆场之际,被告人王某某、泽某乙、昌某甲、龙某某、三某甲、三某乙、阿某甲采用堵路等方式,被告人泽某甲多次要求被害人接受本村驾驶员运输设备,迫使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接受加达车队运输设备的要求,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5.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中标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付款协议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严某甲、闫某某、陶某某、绒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严某乙、廖某某、郭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现场录音等视听资料。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阿某甲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昌某甲、泽某甲、泽某乙、龙某某、昌某乙、三某甲、班某某、阿某甲、三某乙系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甲、泽某甲、王某某、龙某某、泽某乙、昌某乙、三某甲、班某某、阿某甲、三某甲、阿某乙有组织的采取聚众滋扰、威胁、拦截、堵路等手段,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的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昌某甲、泽某甲、王某某、泽某乙、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甲、泽某甲、王某某、泽某乙、龙某某、昌某某、三某甲、班某某、阿某甲、三某乙、阿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甲、泽某甲、王某某、泽某乙、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昌某甲、泽某甲、王某某、泽某乙、龙某某、昌某乙、三某甲、班某某、阿某甲、三某乙、阿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昌某某、泽某甲、泽某乙、龙某某、昌某某、三某甲、班某某、阿某甲、三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自首。十一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虹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昌某甲、王某某、龙某某、昌某乙、三某甲、阿某乙现羁押于理县看守所;被告人泽某乙、三某甲现羁押于汶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泽某甲现羁押于小金县看守所;被告人班某某现居住于马尔康市**乡**村**组**号;被告人阿某甲现居住于马尔康市**乡**村**组**号。
2.起诉书38份。
3.案卷材料21册,光碟17张。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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