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昌腾珠,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坊村委**坊村**号。曾因扰乱办公秩序、毁坏公共财物,于2015年10月22日被新余市中级法院拘留15日(实际执行拘留1日),2016年7月26日被分宜县法院司法拘留。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腾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被害人昌某丁故意伤害林某甲一案进入司法程序。被告人昌腾珠得知此事后,找到林某甲了解情况,然后多次带着林某甲先后去南昌、北京等地上访,誓言告倒昌某丁。同时,昌腾珠多次参与昌某丁与林某甲的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林某甲调解的意愿和选择,在此过程中昌腾珠要挟昌某丁“不给20万元,明天和林某甲的和解协议签不了字”。在被告人不断上访和威胁与林某甲案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压力下,被害人昌某丁被迫在2015年10月24日林某甲签署协议后交代昌某丙支付昌腾珠10万元现金。次日,在林某甲签署谅解书后,昌某丁又交代昌某丙再次支付昌腾珠10万元现金。昌腾珠收下了昌某丁的2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之后就没有再带林某甲或单独对被害人进行上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情况说明、证明、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鄢某甲、鄢某乙、昌某甲、林某丙、昌某乙、昌某戊、昌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昌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昌腾珠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腾珠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剑锋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昌腾珠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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