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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昌音櫵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昌音櫵,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7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乡**村**屯**号**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墨江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由墨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音櫵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墨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左右,一个自称“阿某某”(未抓获)的人,让被告人昌音櫵从云南省景洪市带毒品到广西,承诺事成之后给其10万元报酬。后昌音櫵找到崔某某(未抓获),让其找人帮带毒品承诺事成之后每公斤毒品给4万元报酬,崔某某表示同意。2019年11月18日,邢某某(已被判处无期徒刑)、谢某某(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受崔某某的安排,乘坐由牛某某(不批捕)驾驶的车牌号为豫******的黑色大众牌轿车(以下简称豫******轿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出发前往云南省景洪市。三人于11月19日到达景洪市,11月20日入住景洪**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后昌音櫵在景洪市见到刑某某,并得知其是崔某某安排带毒品的,便把接毒品的地点和送毒品的人电话告知崔某某。11月24日21时许,崔某某告知刑某某,让其到景洪市勐龙镇东风农场六分厂接“货”,邢某某便叫谢某某驾驶豫******轿车一同前往,11月25日凌晨,邢某某、谢某某接到一名男子交给的一布袋毒品后,将布袋里的毒品取出藏匿于轿车后备箱左右两侧夹层内,然后开车返回景洪市区,途中邢某某独自下车,用微信转账3000元人民币给谢某某后入住**宾馆,当天乘飞机返回桂林市。11月25日凌晨3时许,谢某某驾车回到**酒店。6时许,牛某某、谢某某驾乘豫******轿车从**酒店出发,沿昆磨高速公路前往桂林市。9时15分,途经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1+500M处,墨江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从该车后备箱左右两侧夹层内检查出毒品氯胺酮共30包,将谢某某、牛某某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14960克。2019年12月5日,邢某某在景洪市时被民警抓获。2020年7月4日昌音櫵在景洪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毒品可疑物查扣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崔某某、邢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昌音櫵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音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1496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超

检察官助理:王振东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卷宗3册,涉案光盘3张。

3.查获的两部手机现扣押于墨江县公安局。

4.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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