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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绑架案)_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2070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县**乡**村**组,现住遂宁市**区**街转盘附近。因涉嫌绑架罪,经蓬安县人民检察院20021015日批准,蓬安县公安局2020611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8月,刘某甲(已判决并执行完毕刑罚)在家务农期间听说蓬安县**乡**汪某甲因贪污被判刑,认为汪家有钱,遂想到绑架汪某甲之子汪某乙(案发时16岁,系中学学生)向汪某甲索要钱财。2002915日,刘某甲到蓬安县周口镇找到被告人明某某和表弟刘某乙(已判决并执行完毕刑罚)商量此事,决定由刘某乙负责观察汪某乙的行踪及活动情况,刘某甲、明某某二人负责绑架汪某乙和勒索钱财。随后三人经分工,租好住房,准备好匕首、绳索、透明胶布等作案工具。

2002918日晚10时许,刘某乙将汪某乙的传呼号提供给刘某甲,刘某甲拨打汪某乙传呼谎称其父汪某甲带东西给汪某乙,将汪某乙骗至蓬安县人民市场侧蓬安县饲料公司内一过道外,刘某甲、明某某两人用衣服蒙住汪某乙脸,用匕首抵住其腰部,用绳索捆手,用透明胶布蒙住其眼睛和嘴,将汪某乙绑架至周口中学后山。在周口中学后山上刘某甲拨打汪某甲电话向其索要10万元现金交换其子,并威胁汪某甲不准报警。刘某甲拨打电话后与被告人明某某将汪某乙绑架至事先租好的住房内由刘某甲、明某某二人看守。

2002919日上午,刘某甲又给汪某甲打电话,叫汪某甲必须在当天中午准备好钱,否则将对其子不利。同日上午被告人明某某外出购买盒饭、水等生活物品。三人通过商量分工由被告人明某某在出租房内看守汪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外出收取绑架赎金,在收取赎金后由刘某甲按照事先约定传呼通知被告人明某某释放汪某乙。2002919日下午,刘某甲又多次与汪某甲电话联系交钱方式及地点,先后给汪某甲打电话叫其带上10万元人民币在蓬安县磨子街老粮食局、建设路原城南加油站处收取赎金未果。在当日晚20时许,刘某甲电话指令汪某甲到蓬安县建设南路马电公司对面的真武街交赎金,汪某甲将准备好的用公文包装好的赎金交至刘某甲指定的地点真武街拐弯处,刘某甲、刘某乙取赎金后迅速逃向租房处,刘某甲传呼通知负责看守汪某乙的被告人明某某将汪某乙释放。被告人明某某释放汪某乙后前往事先约定的蓬安往营山方向路口并等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回到其租房内时发现汪某甲所交赎金有假,刘某甲再次打电话威胁汪某甲并叫其在蓬安县政府街口等,当刘某甲、刘某乙二人行至蓬安县政府街大礼堂处时被蓬安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刘某甲被当场抓获,刘某乙丢弃装钱的公文包及匕首后逃跑。被告人明某某在蓬安县往营山方向路口等刘某甲、刘某乙未果听见警车警报声后逃跑。2020611日被告人明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树平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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