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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号。2017年5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0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明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华东家禽市场与一辆三轮车发生刮擦而摔倒,为寻找该三轮车驾驶员,便向周围群众询问事故经过,当被害人宣某某等人均称未看到事故经过时,被告人明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在不确定被害人宣某某是否知道事故经过的情况下,持菜刀将被害人宣某某头部砍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宣某某右侧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被害人宣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陆某某、庞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某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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