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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彦亮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明彦亮,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新区**园**室。201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彦亮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明彦亮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2月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23时许,明某甲(已判刑)、明某乙(已判刑)在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国际金樽KTV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哈某某发生争执,明某甲、明某乙遂对哈某某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明彦亮到现场看见明某乙殴打哈某某后,遂上前对哈某某等人进行拉扯。被害人刘某某路过现场上前进行劝阻时,明某甲、明某乙遂持木棒、仿古剑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明彦亮持木棒上前伙同明某甲、明某乙一同殴打刘某某。随后,明某甲又对哈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郑某某、刘某甲、康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明彦亮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明某甲、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彦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彦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彦亮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明彦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明彦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强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明彦亮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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