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明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011975****2339,汉族,高中文化,退役军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青海省同德县****房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同德县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11月25日被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明某醉酒后驾驶沪C5YV48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同公路由西向东驶往西宁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南同公路1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索某某驾驶,被害人夏某某、切某某、叶血某某三人乘坐的的青EA852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沪C5YV48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明某受伤、青EA852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索关某某及乘车人夏某某、切某某(重伤)、叶血某某受伤,两车严重变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青)公(刑)鉴(理化)字[2018]1164号)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从25380767号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一份(标示为明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经同德县交警大队同公交认字[2018]第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明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索某某、夏某某、切某某、叶血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某、增太某某、格日某某、斗格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索某某、夏某某、叶血某某、切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同德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2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舒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指定于青海省同德县金****房间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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