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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1019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号。因犯盗窃罪,2020年7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光电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5日被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青凤路一支路口,采用钥匙开锁、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4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448元。

2019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卫星村石碑口公租房入口路边,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169升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81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支付截图、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价格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明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检察官助理:蒋  李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772383****);

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路**号**单元**家中(联系电话:1336832****);

3、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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