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8〕1417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街**号。2011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5********,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2011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2时至3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伙同被告人钟某某进入广州市越秀区清水塘**号**房,盗得被害人张某某OPPO牌R9KM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9元)、OPPO牌R9TM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元)和领航者牌T8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27元);盗得被害人王某某OPPO牌R9T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元)和现金人民币800元。
同日3时至4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伙同被告人钟某某进入广州市越秀区清水塘**号**房,盗得被害人赖某某OPPO R1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9.20元)、VIVO X2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8.60元);
同日3时至4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伙同被告人钟某某进入广州市越秀区清水塘**号**房,盗得被害人王某某苹果牌iphone6 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8元)、苹果牌IPAD5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9.33元)、现金人民币500元和皮挎包1个。
得手后,两人携赃逃离现场。本案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9524.40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从被告人明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涉案手机及电脑。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明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宝珠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2册、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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