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61975********,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乡**委**组,现住桂林市临桂县**栋**室。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11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73********,辽宁省抚顺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路**号楼**单元**房,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小区**栋**单元**室。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11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31995********,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镇**街**号,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小区**栋**单元**室。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11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7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谢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被告人明某某经张某某(另案处理)发展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国家高回报为名,以“西部大开发”(另称“移民经济”、“商务商会运作”)为名在桂林市临桂区进行“连锁销售”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33500元申购款购买1至10份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参加者发展下线人员收取申购款,每名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下线发展的人数累计至上线名下。传销人员根据下线人数申购份额总数分别取得“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资格,“高级业务员”单条下线人数累计满60人后,则自动从该线出局。该传销组织依据层级及不同代数从申购款中获得数额不等的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之后,明某某相继发展了刘某某等传销人员。2012年,明某某升为高级业务员后,负责收取下线申购款及发放下线提成。至2013年底,明某某单线出局,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60人以上,且层级达三级以上。
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相继发展了谢某乙、金某某及被告人谢某甲。同年12月,陈某某升为高级业务员,负责收取下线申购款及发放下线提成。2016年,陈某某单线出局后,仍继续从事传销。至2018年8月,陈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60人以上,且层级达三级以上,涉案金额人民币在250万元以上。
2015年,被告人谢某甲加入该陈某某传销体系后,多次在桂林市临桂区多个场所对被邀约来的发展对象宣传和讲解“西部大开发”传销知识,引诱其加入传销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一批;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银行流水、体系图、笔记本、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一批;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谢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或承担管理、宣传、培训职责,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组织的扩大均起到关键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炳桂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谢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拾柒册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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