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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马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7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镇**村**社**号。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镇**庄村**社**号。2013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2月26日一次退回格尔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补查重报至本院。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冶某某(另案处理)在格尔木市将军楼公园南门,秘密窃取被害人唐某某的三轮电动车一辆,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1800元。

2019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冶某某(另案处理)在格尔木市八一路昆仑广场,秘密窃取被害人韩某某的三轮电动车一辆,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52元。

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明某某在格尔木市明珠花园小区2号楼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余某某“地平线R2”牌摩托车一辆,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00元。

201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格尔木市杨树巷平房大院内,秘密窃取被害人赖某某的三轮电动车一辆,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4165元。

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大楼门前,秘密窃取被害人徐某某的三轮电动车后,伙同被告人明某某在银河巷先后窃取被害人陈某某、蒲某某、蔡某某的三辆电动车的电瓶共计12块,并用被盗电动车将电瓶转移后销赃,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05元。

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8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095元。被告人明某某参与盗窃5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某、赖某某、唐某某、余某某、徐某某、蒲某某、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德尔图

检察官助理:路海燕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明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散页材料贰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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