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2********,汉族,农民,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豫GG**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赵固乡小罗召村里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亮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时,因低头系安全带,导致所驾车辆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赵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22、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庚印
检察官助理:王 争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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