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镇**村**组**号附1号。2019年10月25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0:45时许,被告人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0Y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KM+800M处,将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某某(女,55岁,勉县茶店镇艾叶口村七组村民)、谢某某(女,56岁,勉县**镇**铺村**组村民)碰撞,致杨某某、谢某某受伤,陕F0Y9**号车受损。杨某某、谢某某随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谢某某受伤住院,经勉县医院诊断证明:1、右膝关节脱位、韧带多发伤;2、右腓总神经损伤;3、右侧顶叶脑出血;4、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前额部挫裂伤;6、右腘部血管挫伤;7、右侧面神经损伤;8、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高血压病。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意见为: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陕F0Y9**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陕F0Y9**0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组合灯、发动机室盖右侧损伤痕迹,为与相向行人碰撞形成。3、陕F0Y9**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面损伤痕迹,为与道外水沟外护墙及道路边防护警示柱碰撞刮擦所形成。4、事发前,陕F0Y9**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端面通过参考点AB的行驶速度为63.53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其与死者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额外补偿金56000元,死者家属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淑娴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572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举证提纲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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