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M****9小型面包车搭载罗某某、某某乙由河池市都安县下坳镇往河池市金城江区行驶,10时56分行驶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197km+530m处(金城江区六圩镇良伞屯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侧滑甩尾,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驶来由黄某驾驶的桂M****6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某某乙当场死亡、明某某与罗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驾车在施划有中心实线的弯道路段实施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人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罗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生权
检察官助理:覃晓岚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视频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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