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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一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0 时35分许,被告人明某某驾驶鄂C****6号小型轿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向县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水坪镇杜家沟村4组路段与行人聂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聂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明某某拨打110及120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聂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在竹溪县中医院医治无效死亡。

经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聂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燕平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竹溪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2405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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