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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7时50分,被告人明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1半牵引车/鄂A****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968公里500米处时,未安全、文明驾驶不慎将行人陈某甲(女,殁年62岁)撞倒,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8日,犯罪嫌疑人明某某、车辆所有者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和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陈某乙、余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辉映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镇**村。联系电话:1877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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