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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8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22时23分,被告人明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D****号小型轿车(非营运),沿固原市区警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经泰合街又行驶至六盘山路第一幼儿园附近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提取被告人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被告人明某某申请后经甘肃科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明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新鉴定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东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00954****;

2.案卷材料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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