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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89********,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扬州**有限公司工人,住扬州**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号)。被告人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鲁Q7****小型轿车,沿宝应县苏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苏中路宜和苑小区处时,与道路中间的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护栏受损。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35mg/100ml。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

2020年11月20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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