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1****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港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浦路口,追尾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该车因惯性向前追尾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被告人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赛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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