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济南市长清区**镇**号,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遇交警例行检查,发现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民警遂带明某某到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明某某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济南市**区**镇**号。
2.侦查卷宗壹册共四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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