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湖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园**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07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明某某驾驶一辆鄂D****5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荆州区小北门洞口时,被执勤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代某某、黄某某等人检查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68.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带其至交警一大队办案中心提取静脉血样,大队将其静脉血样送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出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呼吸酒精测试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讯问视频、抽血、送检照片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佩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区**路**号**五期**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07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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