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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进城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酒后驾驶渝A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出发,沿云汉大道、碚金路行驶,当车行至碚金路集真小学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

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驶路线图等书证;

2.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5801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牛 涛

检察官助理 王志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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