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0********,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村**组**号,现住宁夏平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宁C****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城关镇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海花园南门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哈 慧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64959****)。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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