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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明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凌晨2时27分许,酒后驾驶鄂A*****号棕色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汉区二环线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汉市江汉区二环线高架桥唐家墩下桥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8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忠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8763****、1372013****;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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