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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重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纪国、周文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棕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口区长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古田二路上匝道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2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6.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泉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8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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