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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阳新县**大道**夜市往******方向行驶,当在**夜市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鄂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鄂B*****小型轿车车主张某某发现后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明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明某某酒精含量为141.4 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阳新县三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交警部门认定,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11.97mg/100ml。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为恒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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