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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危险驾驶罪)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巷**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明某某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丹江口市车站路火炎焱烧烤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8的小型普通客车往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张家营环形岛方向行驶,驶至丹江口市丹江大道东方莱茵酒店门前路段时被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明某某进行检测,检测出明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值为17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带明某某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10月2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9.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康

检察官助理:朱亚珍

2020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727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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