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0年6月24日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村**号,住户籍地。2015年9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小店分局刑事拘留,7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小店分局逮捕。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苏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太原市小店区**街**巷御**小区门口一饭店吃饭。因吃饭中喧哗声音大,引起住在**公馆小区刘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明某某与王某某、苏某某等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外伤致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8月9日被告人明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投案,2019年6月24日到小店分局自首。2018年8月9日,被告人明某某在向刘某某赔偿五万元人民币后,刘某某对明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剑芳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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