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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2000********,汉族,初中毕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兴业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芮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明某某为获取利益,按照“陈某某”(身份不明)要求将本人身份证开办的一张卡号为62284808488********的农业银行卡及绑定的U盾、手机卡提供给“陈某某”(身份不明)使用,从中获利300元。2019年11月,被告人明某某为获取利益,按照“陈某某”(身份不明)要求将本人身份证开办的一张卡号为62220321110********的工商银行卡及绑定的U盾、手机卡提供给给“陈某某”(身份不明)使用。       

2019年9月15日,QQ号为339029****的人谎称可以给何某某贷款,以支付解冻费等理由,诱骗被害人何某某将钱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存入被告人明某某卡号为62284808488********的农行账户15000元。2019年9月15日,昵称“丽包包”的微信好友以扫码刷单返款为由诱骗被害人芮某某将钱转入其指定的收款二维码付款及银行卡,其中转入明某某卡号为62284808488********的农业银行卡9868元。2019年9月15日,昵称为“思琪”的微信好友以扫码刷单返款为由诱骗被害人刘某某将钱转入其指定的收款二维码付款及银行卡,其中转入明某某卡号为62284808488********的农业银行卡3398元。2019年9月15日,昵称为“亲亲宝贝”的微信好友以扫码返款为由诱骗谢某某将钱转入指定的收款二维码付款及银行卡,其中转入明某某卡号为62284808488********的农业银行卡4710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明某某按照“陈某某”(身份不明)要求将该农行卡中25800元钱取出交与“陈某某”(身份不明)从中获利2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刘某某、芮某某等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锋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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