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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明某某(自报),男,叶开族,1996年**月**日出生,国籍不明,缅文七档文化,户籍所在地缅甸**市**村,现住缅甸**。2020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5时48分,被告人明某某和窝某(未抓获)将被害人柯某某停放在到瑞丽市永恒珠宝城6-D-8后门,一辆价值人民币2760元,号牌为云******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

同日5时57分,被告人明某某和窝某驾驶盗窃得来的电动车行驶至瑞丽市**弄**路**弄路口时,明某某被正在巡逻的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境派出所民警抓获,窝某趁机逃跑。同时,民警还查获了被盗的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沈良浩    

                                 书  记  员:周雪雅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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