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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月**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大学世纪馆西侧室外篮球场,趁被害人打球之机,窃取被害人车某某(男,17岁)放置在篮球场边凳子上的HUAWEI牌P30pro(8G+128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8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明某某于2019年**月**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明某某家属于2019年10月28日代为向被害人车某某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黎某某、刘某某、尹某某证言;4.被害人车某某陈述;5.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代理检察员:  孔  鹤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方式:1369151****;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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