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村**组。200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借故将被害人陈某某(女,46岁)哄骗至火车北站益州商场旁欧缦尼店铺内,趁其在该店铺试穿衣服之际,将其背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中国银行卡一张、VIVIO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等物)盗走。2019年5月13日至16日,被告人明某某先后在成都多家舞东风超市和哦哦超市内,用所盗中国银行卡刷卡消费6051.8元,并将所盗VIVIO手机、黄金项链销赃,获款人民币1700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振威
检察官助理:刘栓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财物未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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