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坊村排**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驾驶车牌为赣******的白色货车,从其居住地南康区**路**安置点出发,沿323国道驶至南康区**乡**村**庙组**道“**农庄”旁,将堆放在此处的两种规格的桉树木料共计十立方米左右,通过手工搬运的方式搬到白色货车上,并用绿色油布将木料遮住,原路运回南康区**路**安置点其租住房附近。
2020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将木料运至南康区工业四路明某甲经营的“**家具厂”,并谎称木料系其亲戚抵债出售,以大规格木料790元/方、小规格木料670元/方的价格出售给明某甲。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8305元价款给明某某。
经查证,大规格木料的规格为4.5cm*2cm*200cm,共8.4方,小规格木料的规格为4cm*1.7cm*200cm,共2.49方。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料价值共8360元人民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妻子刘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赔偿了被害人游某某1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明某甲、明某乙、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陈述;4.被告人明某某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36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因其系一般累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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