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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65********,汉族,文盲,南通市通州区**橱柜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该公司宿舍(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被告人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24日间,被告人明某某先后四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路**号的南通**木业有限公司场地上,盗窃电缆线和阀门,共计价值人民币2840元(阀门未能核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明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路**号的南通**木业有限公司场地上,窃得14米左右电缆线及9个阀门。

2.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明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将4米左右电缆线剥皮后盗走。

3.2019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又来到该公司场地,将4米左右电缆线剥皮后盗走。

4.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将20米左右电缆线剥皮后盗走。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明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的家人已经代为赔偿,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海华提供的《员工考勤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王晨曦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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