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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38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唐某某(未满14周岁)、杜某甲(未满14周岁)、杜某乙(未满14周岁)窜至重庆市铜梁区**里**路**号小区院坝,明某某、杜某乙和杜某甲三人负责放风、帮忙拆车壳,唐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坝子里的一辆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采用剪线接线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00元。

2020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唐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窜至重庆市铜梁区**里**路**号小区院坝,明某某、杜某乙和杜某甲三人负责放风、帮忙拆车壳,唐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坝子里的一辆黑色鬼火踏板摩托车采用剪线接线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00元。

2020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唐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窜至重庆市铜梁区**里**路**号小区院坝,明某某、杜某乙和杜某甲三人负责放风、帮忙拆车壳,唐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坝子里的一辆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采用剪线接线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60元。

盗窃完三辆摩托车之后,明某某、唐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各自骑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车管所超限检测红绿灯路边休息时,被路过的行人发现后报警,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明某某等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三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郭某某、胡某某、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88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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