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5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弄乡**村委**组。曾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7月6日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组的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勐弄边境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明某某家院子里面的一个牛圈的墙角查获枪支一支(枪支全长134厘米,木制枪托长40厘米,铁制枪管长94厘米)。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明知是枪支而故意持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景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334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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